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妻離婚後,由妻出售申辦移轉登記,無須檢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文件
要旨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妻離婚後,由妻出售申辦移轉登記,無須檢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文件
要旨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妻離婚後,由妻出售申辦移轉登記,無須檢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文件
內容
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如夫對妻之處分行為有異議,非經訴由法院裁判囑託辦理查封登記、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不得停止該登記之進行。」曾經本部64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642441號函示。又「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由妻予以移轉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無論夫妻關係存續與否,均得適用本部64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642441號函規定辦理。」亦經本部69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70847號函示有案。本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妻離婚後,由妻予以移轉,是否必須課徵贈與稅,係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於申報現值或契稅時,得依法查明核課,原非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從而當事人申辦移轉登記,自不得要求檢附贈與稅繳納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