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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行政爭訟期間,於計徵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行政爭訟期間,於計徵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要旨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行政爭訟期間,於計徵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內容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另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案因不服遺產稅科處罰鍰事件,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自身權益,其經複查、訴願、再訴願、行政爭訟期間,得依首揭規定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修正後為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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