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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公司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

要旨

公司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

內容

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公司法第223條所明定。又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故本案如無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之情形,自應受理。

(按: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修正後為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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