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當然無效,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要旨
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當然無效,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要旨
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當然無效,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內容
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經行政院56年4月1日台內2359號令釋。又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登記後,始得為之,亦經本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號函規定。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單獨申辦產權移轉登記,雖經舉證人指稱義務人早於光復前死亡,與判決書上記載係民國60年5月15日買賣等事實不符,但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並未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自應依上開院令旨意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