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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事宜

會議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事宜

要旨

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95年1月16日邀集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案件聯繫作業程序」結論如下:

一、申請人申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應訂立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

二、為利聯繫作業,以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所轄登記機關為主辦機關,其餘登記機關為協辦機關。

三、申請人應檢附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主辦機關收件,另檢附契約書副本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其他協辦機關收件。協辦機關收件後,審查人員應即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受理跨所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如附件),與主辦機關電話聯繫,並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該聯繫單傳至主辦機關彙整。

四、各登記機關就管轄之不動產標的,應依規定分別計收登記規費及裁處罰鍰。

五、主辦機關彙整時如發現申請人未於最先受理登記機關收件後三日內完成所有標的物所轄登記機關收件者,應通知已受理之協辦機關儘速予以補正。

六、如其中一登記機關管轄之交換不動產標的屬信託財產者,應將原信託契約書一併傳真他登記機關,他登記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傳真(或郵寄)信託專簿。

七、主辦機關與全部協辦機關均屬同一市(縣),且該市(縣)已實施跨所查詢地籍資料者,免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受理跨所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

八、主辦機關於收到全部協辦機關聯繫單後,應核對契約書正、副本與聯繫單查復資料是否相符。

九、主辦機關審查後如依法令應予駁回者,應通知各協辦機關同時辦理駁回作業;如依法令應予補正者,應通知該受理協辦機關辦理補正作業並副知各協辦機關,協辦機關受理補正完竣應即與主辦機關聯繫。

十、主辦機關於依相關規定審查相符准予登記時,應同時通知各協辦機關於一定時間內辦理登記完畢。

十一、主辦機關辦竣登記,應將契約書副本留存登記機關歸檔,並將正本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協辦機關如申請人檢附契約書影本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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