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要旨
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要旨
申請人未具自耕能力,持憑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耕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一、查農業發展條例業經總統於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公布施行。土地法第30條業經總統以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刪除。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故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精神,自89年1月28日以後,有關「農地利用與管理」,如移轉或分割等,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分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明定,是以,本案申請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土地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因未能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致無法申辦移轉登記,嗣土地法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持憑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申請拍賣移轉登記,依上開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得不受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惟仍應受同條例第11條「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規定之限制。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業於92年2月7日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