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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會議日期 8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要旨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配合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聯合會、台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高雄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未派員)、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地政處、竹東地政事務所、基隆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會商獲致結論如左:「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

一、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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