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未踐行通知承租人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且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要旨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未踐行通知承租人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且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要旨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未踐行通知承租人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且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8月25日(78)秘台廳(一)字第01857號函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未踐行通知承租人於15日內表示願否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係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亦即第三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已因登記取得耕地之所有權。其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殆無疑義,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耕地原為王某所有,因法院強制執行,由陳某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嗣經承租人李某本於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先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王、陳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某並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某,均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及王、陳二人於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其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李某不生效力,陳某並未因登記而取得耕地之所有權,竟由陳某以買賣為原因再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某所有。則王某雖依另一買賣原因而為登記名義人,其仍非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仍及於王某;從而李某於履行判決所定對待給付之條件後,自得持憑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王、陳間前因拍賣及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二、至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係屬稅捐機關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之法令依據,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應以何者為準,非屬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