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凡於69年11月10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修正發布前,取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免依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
要旨
凡於69年11月10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修正發布前,取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免依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
要旨
凡於69年11月10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修正發布前,取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免依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
內容
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業經行政院於69年11月10日會同司法院修正公布,在上開辦法修正前,法院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在拍定當時既未規定應檢附稅捐機關核發之完稅證明,其於拍定後辦理登記時,應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免依修正後之第10條規定辦理。本部70年1月26日(70)台財稅字第30662號函有關法院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尚未辦妥移轉登記者,應適用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一節,應變更為在該辦法第10條修正前業經法院拍定之不動產,免依修正後第10條規定辦理。
(按: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已廢止另公布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