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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其未能收繳之權狀得免提出

會議日期 84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其未能收繳之權狀得免提出

要旨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其未能收繳之權狀得免提出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徵收領取補償費及照價收買程序均應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又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所明定。故徵收或照價收買,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收繳權狀者,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同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如未能收繳權狀,依同規則第35條規定得免提出。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修正後為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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