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事宜
要旨
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事宜
要旨
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88年6月16日邀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地政處及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類別甚多,實務上究應由申請之抵押權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檢附印鑑證明或均免檢附印鑑證明乙節,請依附表(如附件)規定辦理,惟其申請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或由抵押權人、擔保物提供人會同申請,且其所蓋之印章與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案之印章相同者及涉及中間次序之抵押權存在者,應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及87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8703223號函釋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規定辦理。」附 表(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修正後為第11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