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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期間得依當事人合意為「不定期」之約定

會議日期 74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期間得依當事人合意為「不定期」之約定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存續期間得依當事人合意為「不定期」之約定

內容

一、查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法無明文限制,可依當事人合意自由酌定。前經本部58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343015號函准前司法行政部58年11月14日台函民決字第8278號函予以明釋。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欄得否依當事人合意填載「不定期」乙節,如其真意係未定存續期間,參照上開說明意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本部55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221544號函應予變更。

二、右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74年5月11日法律字第5859號函同意。

(按:原契約書之權利存續期間欄位修正後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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