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拍定人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就該拍賣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應參酌民法第246條規定認其效力
要旨
拍定人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就該拍賣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應參酌民法第246條規定認其效力
要旨
拍定人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就該拍賣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契約,應參酌民法第246條規定認其效力
內容
一、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年5月27日台函民字第4309號函以:「關於拍定人在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就該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者,該項設定抵押權契約是否有效,可否准予辦理抵押權登記一節,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約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本件抵押權契約設定情形,是否有效,似應查明事實,並參酌此項規定予以認定。如當事人對於該項抵押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發生爭執時,似應訴請法院裁判,始能明確。又查該抵押權契約,縱屬有效,但可否准予辦理抵押權登記,似屬另一問題。仍應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據有關法律及土地登記規則處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