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申請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要旨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申請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要旨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申請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未派員)、省市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如債權額增加、債務人變更、存續期間變更、清償日期變更或利息變更等),應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新增加之擔保物,以變更後之約定內容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檢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就原擔保物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序連件申請;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填載範例由省市地政機關依上開原則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二、本部80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900997號函(載於地政法令彙編81年版第1152頁)應停止適用。但在本函到達前,已依上開部函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申請土地登記者,登記機關仍應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