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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

要旨

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其抵押權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

內容

本部8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8274609號函示略以:「(一)…。但有左列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序逕行認定抵押權承受人,辦理登記。區分所有權建物與基地持分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其所有權同時移轉,該抵押權負擔視為隨同基地持分一併移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之。…(二)以往參照民法第867條或第868條規定,由移轉後所有權人共同承受抵押權負擔辦理登記之案件,登記機關依前項原則可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者,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是以,設有抵押權之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後,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自應由新所有權人承受,於電子作業應隨同逕為變更為移轉後新所有權人之登記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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