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有土地全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要旨
共有土地全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要旨
共有土地全部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0年1月15日(80)秘台廳(一)字第1059號函復以:「按執行法院或破產法院對於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之強制處分,其效力不及於執行標的以外之他人財產。故貴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債務人所有已為該項登記之土地,若經登記者為債務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則僅限於該應有部分,其效力不及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本件債務人與另2位共有人共有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後,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被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登記,其查封之效力既不及於另2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則嗣抵押權人申辦對另2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即不應受土地登記規則首開規定之限制。縱其塗銷另2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勢將擔保抵押權之全部,不無影響該部分土地查封債權人之利益,但民法第875條規定之共同抵押,其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其究就何一不動產行使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有自由選擇之權。從而本件抵押權人申辦塗銷非執行標的之另2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債務人應有部分土地勢將單獨擔保抵押債權之全部,查封該部分土地之債權人,縱有因此而影響其權益之虞,似亦無權阻止之。」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修正後為第14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