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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抵押權部分混同,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會議日期 74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抵押權部分混同,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要旨

抵押權部分混同,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關於楊○○女士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乙案,如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並無其他土地共同擔保,亦不影響抵押人之權益時,貴處所擬由楊○○以權利混同為由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乙節,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11月6日74地一字第53954號函主旨:為楊○○女士申辦抵押權權利混同部分塗銷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一案,滋生疑義,敬請鑒核示遵。

說明:

一、依據台北縣政府74年10月17日74北府地一字第380886號函辦理。

二、本案抵押權人楊○○就黃李○○所有坐落原○○市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272-6、-65號土地,於民國71年1月8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上開土地於72年11月14日與同小段272-4、-5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272-4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黃李○○於73年1月9日將其所有土地分別移轉與抵押權人楊○○及徐○○、王○○,其中徐○○於63年2月28日又將其所有土地移轉與王○○、陳○○,而陳○○復於73年7月17日將其所有部分移轉與鄭○○。現楊○○欲將其所有土地移轉與彭○○,且將其移轉部分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仍保留其對鄭○○、王○○二人之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規定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楊○○檢具理由書主張就其已取得土地權利部分之抵押權以「權利混同」為由,並援用大部72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185774號函規定「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辦部分塗銷登記得免經其他抵押人之同意」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三、按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須檢具契約書,所謂「契約書」為雙方當事人合意訂定之書面資料,惟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而消滅,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次查抵押權之行使與否抵押權人得自由為之,所謂混同係一種事實,並非法律行為,從而抵押權因部分混同以致抵押權內容變更,似非不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為之而免與其他關係人訂立契約,準此本案楊○○以權利混同為由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擬予受理,是否有當?案關中央法令疑義,未敢擅專。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10條修正後為第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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