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要旨
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要旨
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
內容
本案經轉准法務部88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45122號函復略以:「…司法院秘書長88年11月1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27638號函略以:『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君為我國國民,雖久居日本並未歸化為日本人,故關於遺囑及繼承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並無疑義。再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由我國領事執行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此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已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復意見。
(按: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於99年已修正為第60條、第58條;又該法第61條新增規定,關於遺囑之訂立及撤回之方式,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之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