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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要旨

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內容

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所明定。惟查早年部分繼承人充軍後行蹤不明,或繼承人僑居國外失去聯絡,或刻意不聯絡,或因案遭通緝未便聯絡,或幼年遭強行抱走生死未卜,或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有收養外籍人士註記,無外籍人士戶籍資料且行蹤不明…等,致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常有未能檢附其他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之情事,致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為解決不可歸責於民眾申辦繼承登記所遇之困難,並鼓勵繼承人儘速辦理,以免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致遺產被收歸國有,及順暢徵收補償發放作業,以利地籍管理並杜民怨,請依本部88年7月21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賦稅署、直轄市 、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之結論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及第31條修正後為第119條及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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