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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會議日期 88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要旨

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8年6月21日法律決字第023626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6月1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201號函略以:「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1140條所謂被代位人即該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應包括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在內。次按民法第1140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依該條規定雖指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言,惟被代位人若為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因收養關係於法院裁定認可後,始溯及自收養書面成立時發生效力,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則應視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斷。是以,被繼承人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否代位繼承,自應依前開說明決之。又收養他人子女為孫者,不僅與民法第1072條規定不符,且實務上亦認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綜上,本案被繼承人范○志於74年9月17日收養范○坤為養子(從養父姓),其收養效力是否及於范○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之意旨,需視其當時成立之收養契約及法院裁定書而定(經查所送附件並無上開資料),故本案請依上開意旨本於職權就事實予以認定。另養孫之收養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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