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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

會議日期 86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

要旨

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以申辦繼承登記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替之

內容

查「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文件外,並提出左列文件: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查「…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證明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為之,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明、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為本部84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所明釋。故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則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現在戶籍謄本,惟繼承人如為旅外僑民因故未能檢附現行戶籍謄本者,得以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上開函釋身分證明取代現行戶籍謄本。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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