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要旨
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要旨
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3年4月27日法律字第08409號函復以:
(一)按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又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故如養父死亡者,其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原則上即屬無從合意終止,縱養子女單獨與其養母終止收養關係,然因養父已死亡,其效力僅及於養母,並不及於已故之養父,養子女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從而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仍屬無法回復(本部72年4月1日法律字第3540號函、79年10月4日法律字第14302號函、司法院73年4月11日廳民一字第0245號函暨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365頁、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566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240頁、第241頁參照)。又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父母,有代位繼承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號解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357頁、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83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60頁)。
(二)本件依來函所述,藍甲於43年7月8日由藍乙、藍丙收養,72年間養母藍丙死亡,至75年10月20日養子(藍甲)單獨與養父藍乙終止收養關係,其後並於81年1月28日繼承其生父藍丁所有土地。依前開見解,養子藍甲既僅與其養父藍乙單獨終止收養關係,其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已故之養母藍丙,即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如符合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要件者,自得代位繼承養母之父謝戊之遺產。
(三)又依前所述,養子藍甲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則其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即無從回復,依法自不得繼承其生父之遺產,併予說明,惟本件如有私權爭執,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