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要旨
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要旨
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申請繼承登記應附文件
內容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和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和第6條之規定為準。
(二)(略)。
(三)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五)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四)點規定之文件。
二、內政部81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8176565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2點應予刪除。
(按:本函釋第(四)點經內政部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但申請登記時,經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提出經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當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者,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另該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