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內容
有關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264-977地號土地及其上606建號建物繼承登記乙案,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9年7月19日地一字第66594號函主旨:桃園縣政府函為辦理龍潭鄉九座寮段第264-977地號土地及第606建號建物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敬請核示。
說明: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申辦繼承登記得免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大部76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537794號函所明定,惟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應檢附由申請人自行訂定之繼承系統表,並簽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使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前開部函似未明確規定該文件是否亦無須法定代理人會同認章?本案繼承登記申請人某甲及某乙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檢具未經法定代理人認章之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系統表簽註之切結有無效力?如有瑕疵,責任誰屬不無疑義,查繼承系統表係申辦繼承登記必須具備之證明文件,且申辦繼承登記係純獲法律上利益,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項文件似應比照上開大部函規定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
附:內政部76年9月25日台(76)內地字第537794號函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之利益,不在此限。」為民法第77條所明定。本案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申辦繼承登記以取得不動產之處分權,依上述規定,得視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而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