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
要旨
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
要旨
螟蛉子對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
內容
關於螟蛉子之繼承不包括祭祀公業祭產之繼承權,係本部於67年11月16日部內單位會商結論之一項,并非對外解釋。緣民間祭祀公業係宗祧繼承之遺制,依習慣其派下員應為享祀者之男系子孫,公業所有祭產,為公同共有性質,非子孫應繼財產,亦無應有分(依民國4年上字第929號判例暨22年陵字第895號釋例),均非養子所得繼承。現行民法規定養子女(包括螟蛉子與義子)亦有繼承權,惟養子女究非養父以上尊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23年上字第3237號判例),故在養父生前未經分割取得之祭產,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但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一、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
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
四、(刪除)(依本部95年12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37號函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