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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88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要旨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7年7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7034號函表示:「按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又查封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故財產一經查封,任何人均不得為處分該財產之行為,因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為新的處分行為,似無另行限制之必要。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要件,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宜 …依職權為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意見,本案參依上開意見,得由債權人(亦為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由內政部於民國 88 年 08 月 04 日發布,要旨: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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