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備考欄
要旨
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備考欄
要旨
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辦理禁治產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部備考欄
內容
本案得參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5年5月1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6222號函說明所擬「由監護人持憑民事裁定書,登記機關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備考欄即可。」意見辦理,茲檢送該函影本乙份供參。
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85年5月1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6222號函
一、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所明定。本案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就禁治產人之不動產為必要之處分乙節(禁止賴乙未經法定監護人同意所為之讓與、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者,應得由申請人檢附登記申請書及民事裁定書等相關文件申辦禁止處分登記,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之記載例應屬可行。
二、另查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不動產之處分,應由法定代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辦理,是以,如在地籍資料能夠顯示禁治產之情形,同樣亦可保障禁治產人之財產權益,故本案倘無法依項辦理登記,似可由監護人持民事裁定書,登記機關依其申請將禁治產情形加註於所有權備考欄即可。
(按:電腦化作業後,原人工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考欄修正為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修正後為第136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