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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複丈鑑界原圖可不對外印發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土地複丈鑑界原圖可不對外印發

要旨

土地複丈鑑界原圖可不對外印發

內容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不得對外印發。但因訴訟需要,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調閱。」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所明定。關於民眾申請土地複丈鑑界原圖影本乙節,本部同意貴府所擬「土地複丈鑑界原圖與土地複丈分割原圖似屬同一性質文件,且該文件於性質上亦似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可不對外印發。」之意見。

(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已廢止,該辦法第5條規定已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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