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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會議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要旨

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內容

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第40點所明定。又臺灣最高法院46年3月2日4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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