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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之錯誤或遺漏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之錯誤或遺漏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

要旨

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之錯誤或遺漏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

內容

查公告土地現值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本於職權逕為辦理,並於每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經依法公告後,非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所列情形,不得任意調整或更正。至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有關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宜,則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發現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修正,92年起公告日期改為每年1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已於103年1月13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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