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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其地上物應由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辦理清除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其地上物應由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辦理清除

要旨

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其地上物應由承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辦理清除

內容

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其地上物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責清除乙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然該條例第1條明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茲以土地法亦乏相關明文,爰應依照民法第431條第2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規定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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