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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菇類栽培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承租人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畜牧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會議日期 86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菇類栽培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承租人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畜牧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要旨

菇類栽培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承租人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改為畜牧使用,違反耕地租約

內容

一、有關菇類等作物依其作物栽培特性,從事農業生產屬「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作」。二、出租之國有耕地(農牧用地)做養豬場等畜牧設施使用,是否亦涉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一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99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本部69年4月22日台69內地字第13497號函,所謂「不自任耕作」,除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外,並兼指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地,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又雖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惟依本部76年5月4日台76內地字第498969號函示,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自始即約定由一方承租他方土地供漁牧使用之情形而言,如原屬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耕地變更為畜牧使用,而興建相關設施,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與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規定者有別,應認屬違反租約之情形。

(按:本部69年4月22日台69內地字第13497號函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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