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要旨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要旨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
內容
一、本件經函法務部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10月17日(78)秘台廳(一)字第02061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貴部來函所述林○龍即祭祀公業林○德當管理人與林○煥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林○龍起訴請求被告林○煥返還坐落苗栗縣頭份鎮田寮段第156—44號等18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自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占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77年訴字第1272號)。該判決理由雖謂:『本件耕地原承租人林○芳既將部分耕地提供與他人建屋使用,依法其所訂原租約無效,被告即無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可言』云云,惟該判決既係駁回原告之訴,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此項理由所判斷之事實,尚無既判力。至本件能否辦理耕地租約註銷,應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自行認定辦理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耕地租約之終止請依有關法令本於職權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