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之程序、補償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因適用法規不同而異
要旨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之程序、補償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因適用法規不同而異
要旨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終止租約之程序、補償及爭議處理等事項因適用法規不同而異
內容
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訂有明文,又「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二者適用範圍並不相同。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請求收回者,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收回土地者,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本案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應依本部7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27373號函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