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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其計算地價補償費,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會議日期 79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其計算地價補償費,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要旨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其計算地價補償費,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內容

案經邀集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該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是同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係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業佃雙方如對給付補償費或返還耕地等對待給付問題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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