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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耕地廢耕時,荒地稅應併同田賦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如改向耕地承租人徵收於法無據

會議日期 6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出租耕地廢耕時,荒地稅應併同田賦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如改向耕地承租人徵收於法無據

要旨

出租耕地廢耕時,荒地稅應併同田賦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如改向耕地承租人徵收於法無據

內容

一、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及財政部65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30874號函核釋,荒地稅應併同田賦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如改向耕地承租人徵收,於法無據。

二、耕地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2條暨同法438條規定意旨管理使用耕地,承租人如使耕地廢耕,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同條例第17條各款,並規定有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承租人如使耕地廢耕,出租人即可依該條例上開規定終止租約。

三、綜上所述,各縣市政府辦理廢耕農地調查時,如遇有廢耕之出租耕地,應將前列各項規定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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