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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

會議日期 86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

要旨

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

內容

查「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本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並規定,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關於出租人或承租人為增加其戶內全年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目的,意圖將具有謀生能力之子女遷往他處,不與其同一戶,並將其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女遷入與其同一戶,如經人檢舉查知或經鄉(鎮、市、區)公所查知其並無實際遷徙之事實,參照行政法院56年第60號判例略以:「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其所為之遷徙登記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意旨,同意 貴處所擬意見,於核計出、承租人之所得及生活費用支出時,將與其同一戶內而與父母不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子女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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