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
要旨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
要旨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
內容
一、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0087號令核示者。
(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
(二)略。(本部90年5月9日9064901號令對不能自任耕作已有修正規定)。
(三)略。(86年10月3日37857號函已有修正規定)。
(四)略。
(五)略。
(六)出租人欲依法收回自耕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在規定期間內向其原申請訂立租約之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上述申請期間為30天(是項申請期間奉行政院台(44)內字第1181號令延長15天。)。
(七)略。
(八)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承租人申請願繼續承租時應以1張租約內所載之全部耕地為單位不得在1張租約內為一部份之申請。
(九)經核定應續訂租約應收回自耕者應就原租約分別加蓋續訂租約或註銷租約之戳記。
(十)略。
(十一)略。
(十二)租佃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處理。
二、行政院台(44)內字第1181號令核示「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及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之申請期間延長15天共為45天。」(按:行政院43年台內字第7805號令中第10點、第11點對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經依法終止租約後,如出租人無自耕能力,應將耕地另行出租之釋示案,已奉73年8月15日台(73)內字第13600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