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地界相連之殘餘土地,是否得為相當之使用,應就該案相連之土地整體審認
要旨
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地界相連之殘餘土地,是否得為相當之使用,應就該案相連之土地整體審認
要旨
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地界相連之殘餘土地,是否得為相當之使用,應就該案相連之土地整體審認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所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上開條例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標準,參依本部87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又同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土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案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