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之處理及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因產權移轉,致公告徵收土地之權屬資料與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不符之處理
要旨
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之處理及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因產權移轉,致公告徵收土地之權屬資料與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不符之處理
要旨
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之處理及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因產權移轉,致公告徵收土地之權屬資料與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不符之處理
內容
一、略。
二、關於土地徵收案件,於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然尚未核准徵收之前,或於核准徵收之後尚未公告徵收之前,或業經公告徵收後於地價尚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如該重測結果已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另案辦理補辦徵收或撤銷徵收,如未涉及工程用地範圍之變動,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本部尚未核准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依重測後地籍資料檢送釐正後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本部予以核准徵收。
(二)經本部核准徵收,而尚未公告徵收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請需用土地人先申請更正徵收並報經本部核准後,再辦理公告徵收。
(三)公告徵收後,在地價未發給完竣前,遇有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確定,其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而增減者,應依本部86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8612506號函規定辦理。
三、另關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核准徵收時土地登記謄本為甲所有,惟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徵收前,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致與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不符時,原核准徵收案是否先辦理更正徵收後,始得公告徵收乙案,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為避免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徵收前因產權移轉,致公告徵收土地之權屬資料與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不符,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辦理公告徵收前,應先重新核對土地登記謄本,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時於公告徵收前查明其權屬已移轉登記予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意旨,得逕以乙名義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乙領取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實際情形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又該筆土地嗣後如有辦理撤銷徵收或殘餘部分擬一併徵收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應於撤銷徵收土地清冊或一併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註明上開情事。
(二)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查明,仍以甲名義辦理公告,惟於公告期間發現錯誤,或於公告期滿15日前發現錯誤,並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者,依本部86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607777號函釋,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徵收程序後通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申請更正徵收。
(三)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發現,仍以甲名義辦理公告,並通知甲領取補償費,依本部85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7209號函規定,該徵收案效力自無從及於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故需用土地人如仍需使用該筆土地,應另以補辦徵收方式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