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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以地權調整辦理合併分割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時應敘明之事項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以地權調整辦理合併分割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時應敘明之事項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要旨

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以地權調整辦理合併分割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時應敘明之事項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內容

一、案經本部92年7月16日邀集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相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以:「有關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辦理合併分割乙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合併分割前,應依下列規定審核,並於文中詳細敘明下列事項且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核辦:

(一)申請合併分割耕地之實地現場情況應予敘明,並審認確實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如情形特殊,應分析如何增進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所謂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係指原地界不相毗鄰,經合併分割後土地集中相互毗鄰;或土地地界曲折,耕作不便,經合併分割後土地界址,確達截彎取直且明顯耕作便利;或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相毗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所有部分集中,明顯達耕作便利者。

(二)檢附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地籍圖對照表,並列出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分配之位置。

(三)檢附分割前及分割後之面積及土地價值對照表,如為共有耕地並應計算分割前個別持分面積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對照表。

(四)合併分割前後面積如有增減,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項業以96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32761號函停止適用)

(五)其他如有特殊情形,可能導致耕地細分之疑慮或其他事項者,請予敘明分析。」

二、至本部8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10043號函「關於2筆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其各擁有毗鄰耕地面積不相等,今擬在土地面積不變,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其中「土地面積不變,」文字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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