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非都市土地違反土地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處理後是否仍須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案件之補充規定
要旨
非都市土地違反土地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處理後是否仍須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案件之補充規定
要旨
非都市土地違反土地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處理後是否仍須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案件之補充規定
內容
一、依據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934次會議附帶決議:「請就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如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處理後,是否仍須再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疑義,本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地字第8676565號函示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是否相違?召集相關單位予以檢討」。因屬通案,經本部(地政司)邀請司法院秘書處等相關單位於90年3月14日會商。
二、經會商獲致結論:「查本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地字第8676565號函示:『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如山坡地違法開發(即濫墾、濫建),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就其違反水土保持、坡地保育及建築管理等不同項目,分別予以處理外;其違反土地使用計畫之目的與功能部分,因與區域計畫法所保護之目的有違,仍可依該法之規定,就其違反區域土地使用計畫之項目,予以處理。』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Ο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就本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地字第8676565號函補充關於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理原則如次:
(一)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管制,因其為同一人、事、時、地、物之違規情事,如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該數個罰則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同處以行政罰鍰),基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不應重複處罰。但不同性質之違規情事,同時處罰並無不可。
(二)行政罰為達成行政目的,除課以違規行為人行政罰鍰外,另責以限期改正之處分,若改正期限屆滿,經檢查仍未改正者,行政機關再處以罰鍰,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並無相違。
(三)縣(市)政府應加強違規處理不同主管機關(單位)間之聯繫。對於經查報或檢舉違規之情事,除相關機關會同檢查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1、裁處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同一違規行為已為其他機關(單位)處罰者,應避免重複處罰。2、對於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處罰種類項目相同者,僅能擇一處罰,但應於處分書內敘明違規事實及違反之相關法律規定。3、不同性質之違規情事,各主管機關可依其主管法律分別裁處,裁處時,處分書應敘明違規事實及處罰依據。
(四)違規案件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單位)繼續執行。但改正事項部分已符合規定者,得由未獲改正之主管機關(單位),另以處理。」附:89年4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爭點: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要件時,得否重複處罰?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