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實地雖容許作畜牧設施(養豬)使用,惟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先行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及如何處理
要旨
實地雖容許作畜牧設施(養豬)使用,惟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先行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及如何處理
要旨
實地雖容許作畜牧設施(養豬)使用,惟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先行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及如何處理
內容
一、略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所謂「實施管制」,係包含「容許使用」及「變更編定」二部分。準此,依規應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而未辦理者,仍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次查本案前經本部89年7月2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4598號函復貴府:「查本部88年1月8日台(88)內地字第8713105號函釋意旨:如經查明行為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者,土地使用人未依規定申請,雖為程序違規,仍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仍應予維持。
三、至於符合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而未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之「程序違規」案件,與不屬容許使用範圍而違規使用之「實質違規」案件,其處罰標準是否應有輕重之別一節,依本(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審酌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理。又有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之處理原則,本部88年10月19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6461號及88年11月23日台88內營字第8877999號函已有明釋(以上二函諒達),其要旨分別略為:「鑑於以往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不論實質違規或程序違規,皆認為違反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適用。」、「審酌前述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其主要在於使土地使用得『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項目』或『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因此,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屬原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因未申請許可而違規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執行『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時,似仍得限期令其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綜上,本案貴府自得按土地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性質之不同,於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政裁量時,就行政罰鍰及相關行政處理等,施以不同之行政罰。
四、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