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包括「報告居間」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包括「報告居間」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包括「報告居間」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
二、揆諸本條例對於經紀業從事「居間」業務之性質,縱無明文規定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惟從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兩者均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交易者權益等問題。復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據此,本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