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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會議日期 89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要旨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內容

一、案經本部邀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暨相關機關等會商後,規定如下: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1個半月之租金。

(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不包括「租賃」案件。

(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二、前項規定自本(89)年7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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