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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業未於公司執照所載地址營業而另於一地點設立營業處所營業,應分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經紀業未於公司執照所載地址營業而另於一地點設立營業處所營業,應分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要旨

經紀業未於公司執照所載地址營業而另於一地點設立營業處所營業,應分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經紀業應於加入同業公會後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及「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於設立後30日內,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所明定;又所謂「營業處所」,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款規定,係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本案龍辰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究有無於公司執照所載之地址營業,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倘該公司於公司執照所載之地址設有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依上開規定,當認其經紀業主體與營業處所合而為一,自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殆無疑義;倘該公司實際未於公司執照所載之地址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並另於一地點設立營業處所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自應分別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二、綜前,經紀業無論於其所在地或另設營業處所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均得視為經紀業之營業行為,並應依同條例第11條「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及第17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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