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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辦理簽證人登記之地政士得為其他未辦簽證人登記之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惟雙方應具有委任關係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已辦理簽證人登記之地政士得為其他未辦簽證人登記之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惟雙方應具有委任關係

要旨

已辦理簽證人登記之地政士得為其他未辦簽證人登記之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惟雙方應具有委任關係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另查本部91年12月2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85791號函示:「地政士法第17條所稱之『其他地政士』應即為複代理人,除應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外,並有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按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為地政士得執行業務之一,地政士對其受理之委託案件辦理簽證時,如有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情形者,得將簽證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惟委託人與代理人或複代理人間應具有委任關係,亦即經簽證人簽證之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應以簽證人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始可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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