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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之認定基準,以個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為準。。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之認定基準,以個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為準。。

要旨

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之認定基準,以個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為準。。

內容

為杜絕自辦市地重劃區以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等惡性競爭之情事,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本部爰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增列但書規定:「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惟該但書規定修正後,相關業者反映於實際執行尚有疑義,經會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意見獲致結論如下:一、本辦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規定「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之認定基準,考量立法原意係以個別籌備會視之,又倘採最早核准成立之籌備會時間為準,有增加本辦法第25條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虞,並造成最早成立之籌備會獨占狀態,不利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良性競爭及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故「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採以個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為準,並符合公平競爭之原則。二、同條項但書規定所稱「持有土地面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認定標準,查自辦市地重劃區於計畫書核定前,仍屬籌備階段,尚無重劃後土地面積及最小分配面積資料。故該條項但書所稱「持有土地面積」係指重劃前土地面積,倘該重劃區都市計畫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則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辦理,並以全區最小之建築基地為準。

(按:原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修正後為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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