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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

內容

一、(略)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該條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法務部108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7630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申請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其具有自有資金方式取得不動產之性質,與本部9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567號函及93年1月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602號函釋所稱配偶間贈與或買賣情形有別,爰得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辦理;又其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時,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三)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由內政部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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