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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審查資格事宜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審查資格事宜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臺灣地區不動產審查資格事宜

內容

一、按本部99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120322號令發布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4條但書規定:「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是以 貴府依規定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案件,應請當事人檢附相關文件證明該大陸地區人民非屬上開職務成員,或由當事人切結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如有不實,應由當事人負法律責任。

二、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中之六、「建物資料」欄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權利案件簡報表」之「建物標示」欄內面積,於填寫時應包含層次及附屬建物面積,如有共有部分者,亦應一併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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